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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
原      告  王杰揚(原姓名:王王勇、劉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代理人    柯鴻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萬4,0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辦理,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裁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額核定,命繳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追加確認之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8萬3241元之本金、及上開金額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核定為296萬4099元(計算表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30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3,241元)
1
利息
88萬3,241元
91年8月3日
113年9月29日
(22+58/365)
8.86%
173萬4,048.42元
2
違約金
88萬3,241元
91年8月3日
113年9月29日
(22+58/365)
1.772%
34萬6,809.68元
小計
208萬858.1元
合計
296萬4,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