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
原 告 王杰揚(原姓名:王王勇、劉王勇)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代理人 柯鴻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萬4,0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辦理,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裁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額核定,命繳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追加確認之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8萬3241元之本金、及上開金額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核定為296萬4099元(計算表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30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