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5萬5,593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沒有意見,然目前無能力還款;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中,但尚未獲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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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