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2,06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3萬8,596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即分期第5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229萬8,058元未給付,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依同條本文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