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