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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契約關係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信用貸款,嗣於110年1月、7月間分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52,000元(下稱甲借款)、292,000元(下稱乙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還款寬限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若逾期未繳,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當期延滯時違約金300元、第二期延滯時違約金400元、第三期延滯時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三期,而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甲借款年息17.38%、乙借款年息15.99%。詎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轉呆日112年7月14日止,被告就甲借款尚欠本金378,561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減縮利息利率為14.99%,被告就乙借款尚欠281,222元(包含本金230,559元、利息47,463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30,559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轉呆日查詢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