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6號
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李建輝
李許金枝
李建德
李雅惠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其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11月5日民事聲明狀及所附經濟部113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37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店簡卷第193至2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請求撤銷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A房地)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追加李建德、李雅惠、李雅芬(下稱李建德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B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店簡卷第111至115);復於113年10月21日變更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李許金枝將B屋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1,9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見店簡卷第181頁)。經核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就此公同共有權利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即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輝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131,708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李建輝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國芳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李建輝與其餘被告為李國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共同繼承李國芳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於106年1月9日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李許金枝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將李建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李許金枝於111年5月9日將B屋出售予訴外人邱麟,致無法原物返還被告以回復原狀,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內容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請求內容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建輝、李許金枝、李建德、李雅芬則以:李建輝具有還款能力,且李許金枝係李國芳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雅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李建輝迄今尚積欠原告131,708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店簡卷第11頁)。
㈡、李國芳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及西元1998年出廠、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之自小客車,而被告均為李國芳之繼承人,且均未對李國芳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店簡卷第55至71頁)。
㈢、被告於106年1月9日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系爭遺產由李許金枝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店簡卷第91至96、137至167頁)。
㈣、B屋於111年5月9日出售予邱麟,所得款項121,900元由李許金枝取得(見店簡卷第169至173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考。是遺產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固得作為撤銷訴權之標的,惟仍應就繼承人之協議內容整體觀察,判斷該分割協議是否確為「無償行為」。
㈡、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2項、第1118條規定甚明。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李許金枝為00年00月生,李建輝及李建德等3人均為李許金枝、李國芳之子女,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足見李許金枝於105年12月24日李國芳過世時已68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76歲,依上開規定,如李許金枝不能維持生活,李建輝及李建德等3人對李許金枝即有扶養義務。參以李建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許金枝為其母親,其他被告為其兄弟姐妹,其父李國芳尚在世時,被告於醫院探視李國芳即談妥全部遺產由母親李許金枝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李許金枝亦表示李國芳將系爭遺產留給其繼承,使其無庸至外承租房屋,其在該處居住30餘年,李建德等3人於結婚後搬出,僅餘其與李國芳、李建輝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餘到庭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系爭遺產係為使李許金枝有得以安身立命之處所,不致顛沛流離在外而得以安享晚年,由此可見被告顯係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併為協議扶養李許金枝之方法甚明。
㈢、是以,李建輝及李建德等3人既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對李許金枝之扶養義務,則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非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A房地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許金枝塗銷A房地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又原告未請求撤銷B屋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被告就B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李許金枝基於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出售予他人,自係出售自己所有之物,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有關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李許金枝返還出售B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六、結論:
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對李許金枝之扶養義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自非無償行為。又原告未請求被告撤銷B屋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則被告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即屬合法有效,無從類推適用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請求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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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就A房地於106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
| | 被告李許金枝應將A房地於106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 | 被告李許金枝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21,900元,返還被告公同共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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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 |
| | | 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