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孫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於臉書平台「中山大同陳怡君」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使臺北市政府因輿論壓力而解聘原告之市政府顧問職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言論刪除;並應將本判決書主文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於系爭粉絲專頁連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系爭粉絲專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應係基於臺北市市議員之身分,對於原告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112年9月7日工地重大鄰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後,同時身兼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及基泰建設董事會專案顧問之身分所提出之質疑;且被告應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及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並於受災住戶整合會議發表言論之事實,應足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已善盡客觀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就系爭言論之法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雖包含「煽動」、「密謀」等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2年10月6日,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不對外公開之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並於會議中附和訴外人馮先勉有關住戶應透過民意代表
  、公職候選人向市政府施壓以爭取更好之改建條件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對話錄音、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事件係受公眾矚目之重大公安事件,被告則為臺北市之市議員,依法應有監督市府施政之職權,自得阻卻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發表之不法性,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同時身兼臺北市政府市政顧問及基泰建設專案顧問之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基泰建設網頁資料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無疑義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5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與基泰建設之相關人員共同出席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受災住戶整合會議之事實,是以,被告基於其市議員之身分
  ,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言論,就原告於系爭事件中之雙重身分進行質疑,縱其內容及用語使原告有所不快,仍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其不法性,從而,原告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言論之發表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發表,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將判決書主文全文刊載於系爭粉絲專頁,並給付原告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言論內容
1
民國112年10月7日
「顧問孫偉志昨(6)日出現重災戶與捷泰的整合會議,煽動重災戶至市府拉布條爭取放寬獎勵及領照時程!」、「市政顧問孫偉志到場指導與重災戶合建、密謀與市府抗爭爭取權益。」
2
民國112年10月14日
「四、10月6日星期五,基泰建設約倒塌的25戶重災戶開會議,消失了28天的市府顧問孫偉志,一聽到要談都更,終於橫空出世、『衝到最前線』」
3
民國112年9月12日
「台北市議員陳怡君於今(12)日指出,基泰建設之所以如此膽大包天肆無忌憚,就是因為安插門神在台北市政府,讓市府都發局、建管處,對基泰建設都誠惶誠恐、有求必應……陳怡君進一步指出,這位神秘門神『孫偉志』……其身份不只是基泰安插在市府的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