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鄭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0萬653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7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