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簽帳卡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同意以乙方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合意管轄排他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