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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