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
原 告 朱國治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謝儀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113年間持本院78年度執字第17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第170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華南銀行合稱被告)亦持本院78年度執字第591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3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第5917號、第334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嗣本院將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然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小額保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伊罹有多項疾病,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被告並未提供借款契約、借據、票據或債務明細表,違約金及利息計算亦不相同,當初僅貸款七成,卻以全部金額請求返還,懷疑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又伊僅為保證人,應先拍賣主債務人財產,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條規定;華南銀行未於保證契約15年到期後,徵得伊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另被告已拍賣獲清償,卻故意不提供資料,亦未扣除債權,伊懷疑本件債務已然清償完畢;至於被告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華南銀行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不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又系爭第17012號債權憑證源自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且伊歷次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僅於111年9月22日、11月23日受償共計37萬4,910元,原告應就完全受償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彰化銀行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小額終老保險,況原告表明依賴勞退金及子女扶養,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系爭第5917號、第3344號債權憑證係來自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已認定原告保證責任,具有既判力效力,且歷年均依法聲請執行,尚未完全受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頁):
㈠華南銀行於75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521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並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第1701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7頁)。
㈡彰化銀行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核發系爭系爭第59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系爭第3344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63-183頁)。
㈢華南銀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彰化銀行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㈣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對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㈡經查,被告所執作執行名義者,為系爭第17012號、第5917號、第3344號債權憑證,分別來自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5214號、75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債權憑證、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63-183頁),故原告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嗣改稱由法院判斷(見本院卷第233、410頁),則本件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則其形成權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小額保險不得強制執行,且係供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以及應先拍賣主債務人財產云云,然並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而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之範圍,如認有違法情事,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其次,原告質疑本件債權真實與否、華南銀行未徵得其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云云,所爭執者顯係民事判決確定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無理由。是以,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始借據及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415頁),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於銀行法第12條之2固為100年11月9日所新修正法律,然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難認可據此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㈤原告另稱本件業已清償完畢、時效消滅云云,然而,依照系爭第17012號、第5917號、第334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23、177-183頁),被告債權確尚未受滿足清償,且期間迭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有清償及時效消滅之事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逐一核閱全卷資料,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