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
上 訴 人 朱國治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321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74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