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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汪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9年2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53%計算(本件以指數1.35%,合計8.8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主張加速條款後,自遲延時起,未清償本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547,8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