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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黃超群  
被      告  彭堂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9,16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13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透過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8%),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起多次提出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經兩造合意本件借款於110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之本息緩繳,並展延借款到期日為120年1月15日。詎被告就本件借款本息繳納至113年4月15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1,620,770元(內含本金1,359,160元、緩繳期間利息261,61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通知書、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繳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年10月7日桃院雲非文113年度促字第7083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