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金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
被 告 沈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22、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被告洪崇閔、沈培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3.2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1日止,尚積欠576萬5,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金弘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崇閔、沈培琪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弘公司、洪崇閔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原告可以寬限等語;被告沈培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13-53頁)為憑,參以被告金弘公司、洪崇閔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而被告沈培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