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