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翁文童
翁寶秀
翁進文
翁正超
翁文俊
翁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歐素清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原告翁寶秀、翁正超、翁玉琴,另寄存於原告翁文童、翁進文所在之東湖派出所,原告翁文俊所在之東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