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0號
原 告 楊佳桂即楊喬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0,71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070,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