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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民國111年6月2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111年9月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11月30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2.71%(即為週年利率14.4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5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8.59%(即為週年利率10.3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8萬8,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29%(即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8萬3,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乙、丙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8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