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