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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以另案案號(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透過司法院多元化繳費平台繳納,是本院前以上開補費裁定案號查詢均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檢附相關繳付費用資料,經本院比對該等資料暨查核後,確認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於113年11月21日繳費完成,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上開作業疑義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