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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7萬9,3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總計為257萬6,815元(如表一所示),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7萬7,434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4,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6萬276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好運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88萬3,93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16萬2,52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愛終身壽險
14萬7,333元
總計

125萬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