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乃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同有明定。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4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應認本件第一審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住居所在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114年4月26日即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上開期日為星期六,又因上開期間屆滿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應延至次週之星期一即114年4月28日代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業於114年4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為憑,顯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