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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
  更,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24萬5483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426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曾於107年3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伊於107年4月2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消債事件(下稱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兩造於107年5月22日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給付被告45萬9072元,被告拋棄對伊其他債權之請求,未附任何條件,伊若1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同全數到期,並恢復依原契約約定之條件計算,亦即倘伊未按月給付被告6,376元,視為伊拋棄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餘額視為已屆清償期,仍以原調解總金額45萬9072元扣除已清償金額來認定未到期部分,並恢復依原契約約定之條件即利息與違約金來計算。嗣伊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按期支付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共7萬0543元,之後伊未按期支付,未到期部分38萬8528元視為全數到期,並依原約定之年息8.7%計算遲延利息、年息1.74%計算違約金,之後被告對伊執行,及伊於114年4月24日清償17萬5000元後,尚有24萬5483未清償,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執行111萬9966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及違約金5萬3062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明顯超額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4萬5483元部分,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雙方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應自107年6月25日起,共分72期,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6,376元,總計清償45萬9072元後,則伊對原告
  之其餘請求拋棄,並載明原告若1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同全數到期,並恢復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計算。然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僅繳款至108年9月11日止,僅還款7萬0543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將原告所清償金額依法抵充利息後,向原告請求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計算以45萬9072元扣除受償金額,故計算至114年9月12日止,原告尚欠伊315萬013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一)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移送本院,由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因未清償,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吳淑卿)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連帶給付278萬3027元,及自87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元」。
(三)新光人壽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7月16日受償188萬8000元(其中2萬8320元為執行費用) ,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被告輾轉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原告及吳淑卿「債權本金117
  萬3028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之權利,受讓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與吳淑卿應連帶給付系爭執行
  債權,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
(六)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兩造於107
  年5月22日在高雄地院以系爭消債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
  內容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其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項次1至7金額共計7萬0543元,其於108年9月11日給付項次7之6,376元後,未再依約給付,除被告執行外,其至114年4月24日再清償17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給付6,376元後,未到期部分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45萬9072元扣除其已給付之7萬0543元計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既未按期清償45萬9072元,自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執行債權計算未到期部分等語。則查: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
  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
  ,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債權後,於107年3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本金117萬302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則於107年4月27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清冊記載被告之債權數額為117萬3028元及利息,兩造在系爭消債事件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願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並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共分72期,履行期間零利率給付,於每月25日前匯款。二、聲請人須按月向相對人給付陸仟參佰柒拾陸元。三、相對人須於107年5月30日前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四、聲請人於107年6月5日及107年6月20日應領之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轉匯予相對人金額部分抵充第一、二期應繳金額,不足額部分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再由聲請人補足。五、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六、聲請人若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同全數到期,並恢復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計算。」,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40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消債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係以系
  爭執行債權為基礎,經過磋商、讓步,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屬認定性之和解。又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白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45萬9072元。」及「五、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已有拋棄超過45萬9072元部分之請求權權利之意思,
  原告主張應以45萬9072元計算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之「
  未到期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係要原告按期清償45萬9072元完畢後,其才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云云,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僅記載「五、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完全未有其他條件文字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定後,按期清償共計7萬0543元,原告自108年9月11日清償6,376元後,未再按期給付,如前所述,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金額45萬9072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7萬0543元,未到期部分即38萬8529元(=45萬 9072元-7萬0543元)視同全數到期,並恢復依原契約即住宅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341頁)所約定之條件即年息8.7%之利息、年息8.7%之20%之違約金計算。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兩造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7萬0543元,其未按期支付後,被告尚有執行,其亦再於114年4月24日清償17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於逾26萬1595元(含本金24萬6839元、已到期利息1萬2297元、已到期違約金2,459元,如附表所示),及其中24萬6839元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7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26萬1595元,及其中24萬6839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7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