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朱凱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自94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0.02%固定利率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計算(現為5.03%),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月20日起即未履行其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41萬2,274元及利息未償還。現嗣渣打銀行已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履經催討,均未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2,274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聲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