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魏兆廷
江宜芳
被 告 翁瑞隆
(臺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746元,及其中130,67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96元,及其中130,670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2年11月29日止,尚欠494,696元(包含本金130,670元、364,026元之利息),及其中130,670元自1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39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