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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李秋媚 
被      告  張煥鵬財委等50餘人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所有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住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報,然其並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且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