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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佳鼎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銘鴻 

被      告  徐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邀同被告鄭銘鴻、徐小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5日,利息依原告銀行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93%計算(本件遲延時利率指數為1.61%,共計為8.54%),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31,14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