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082元,及其中本金495,518元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6元,及其中本金495,518元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約定持有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112年10月尚積欠消費款495,518元、掛失費200元、已到期之利息17,398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16元,及其中本金495,518元,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3,716元,及其中495,518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