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邱郁雯
邱郁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212,867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9,000,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