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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張忠義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需提出其最新且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