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會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子健
被 告 蔣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子健、蔣大君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會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會鍵實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利騏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蔣子健、蔣大君與會鍵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會鍵實業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書,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765%計算(目前加計後為11.355%)。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會鍵實業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會鍵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4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及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會鍵實業公司尚積欠本金66萬285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蔣子健、蔣大君為會鍵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會鍵實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蔣子健、蔣大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