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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3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伊49萬3879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