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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李靜、李金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智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智源之執行名義在案(原證1),被繼承人李蔡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系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智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文到庭表示:本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李靜、李金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2644建號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嘉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智源之債權人,李智源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李智源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蔡鳳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智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智源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智源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智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82.8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蔡鳳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智源(被代位人)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2
被告李君凌
21分之1
21分之1
3
被告李信熠
21分之1
21分之1
4
被告李暐羚
21分之1
21分之1
5
被告李嘉文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李佩玲
14分之1
14分之1
 7
被告李丞偉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李金美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李靜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李金春
7分之1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