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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臉上有幾處瘀青,舌根底下有數條紅色血痕,受安置人表示上述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後多次與受安置人核對,受安置人才坦言為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所致,受安置人之母在旁未有保護行動,評估受安置人對返家心生畏懼,且評估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0日15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為完成受安置人之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計畫仍待執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112年1月30日受安置人轉至中長期安置機構,113年8月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及學校表現均穩定,可遵守機構規定,與同住成員相處尚可,受安置人表達喜歡機構生活,也會主動向社工分享機構生活及自己的想法。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多會詢問何時可以探視受安置人,表達思念受安置人,然未有積極表現作為。近期113年3月受安置人之母接獲法務部執行署強制繳交111年積欠之安置費用公文,主動表達期待受安置人盡快返家,表示會配合本中心處遇,亦穩定參與本中心安排之相關課程,然其於113年7月19日有違反探視規定之行為。處遇計畫: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處遇之安置,以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身心適應。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部分:111年9月20日安置受安置人後,由本府社會局裁處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各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111年11月9日開始,受安置人之母已完成,同居人已完成14小時,後續將安排合適課程,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本案已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受安置人之母同居人起訴傷害罪及恐嚇罪嫌,將持續追蹤本案司法進度,以維護受安置人司法權益。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仍需評估,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將與受安置人之父及其親屬聯繫,確認其照顧意願及能力,以利後續計畫執行。綜上所述,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考量相關處遇仍待執行,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3個月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