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乙由救護車送往醫院生產後自行離院,自述過往曾施用毒品,受安置人甲出生後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又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主要在新北市三重區遊蕩,有毒品通報紀錄,過往因長期無業而與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發生衝突,離家多年無往來,而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表示自己目前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同母異父之三兄,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為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7月6日緊急保護72小時,復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前經本院多次裁定准許在案。受安置人甲現年1歲3個月,於寄養家庭受照顧,適應狀況穩定、社會互動性高,活動力大幅增強,整體發展在正常範圍,而法定代理人乙前曾於112年10月27日暫時安置於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表示自己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休養,無法穩定照顧受安置人甲,亦無意願進行會面交往,希望受安置人甲早日安排出養,嗣於112年11月2日自行離開遊民收容中心,未再與聲請人及親友聯繫,無法安排會面交往及進行親職教育,聲請人另多次詢問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然受安置人甲之外祖母表示自己年事已高,且需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同父異母之三兄,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甲,亦無會面意願。考量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狀況仍不穩定,且未進行任何親子會面,亦無其他親屬資源願意提供照顧,於113年3月27日臺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提案同意停止法定代理人乙之親權,並安排受安置人甲後續收出養事宜,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遞狀分案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案件,於兒少家庭重整處遇期間,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照片、法定代理人乙手寫紙條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出生時經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乙居無定所,曾經安置於遊民中心,但自行離去,未與社工持續保持聯絡,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與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親姓名不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又年事已高,尚需照顧受安置人之三位哥哥,無法提供照顧,現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