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黃若蕎
受安置人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甲在家中見母親乙在房內擺放炭爐及已拆封的炭,乙雖無燒炭,但要求甲一起吞服白色藥丸,甲都拒絕服用,過往乙曾意圖自殺而在家燒炭、跳樓及撞車。乙患有重度憂鬱症,否認曾對甲餵食不明藥物,對於家中擺放炭則表達「沒辦法照顧自己」、「如果我出事,你們就盡量安排」,乙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裁定科刑,且精神狀況不佳,考量乙態度較為消極退縮,並數次表示要尋死念頭且有準備木炭、安眠藥等行動,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19時34分起對甲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嗣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獲准。本案延長安置期間,甲生活穩定,持續回診服藥,並穩定通勤就學。113年2月中旬與機構內同住兒少因細故發生爭吵,遂有砸、捶機構內家電之舉動,觀察甲情緒控制能力漸弱,經聲請人與之釐清,知悉甲係因過往受暴之創傷,若生活情境中面臨與過往案件相似之人事物,會轉以壓抑己身情緒,反在壓抑過多情緒後爆發而引發人際相處議題,又因過去創傷影響甲無法信任成人而習慣性自我封閉致難以與師長建立信任關係,聲請人將媒合心理諮商以因應甲之創傷議題,並協助甲學習梳理內在情緒,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另聲請人與甲討論未來生涯規劃,甲現持續精進中餐料理實作技能,待升高中二年級擬申請西餐實習,拓展學習領域。其於校內人際關係、就學均穩定。甲對於未來規畫清楚,致力培養餐飲專業技能。現階段因甲與其母漸修復親子關係,爰希冀以推動返家之處遇計畫為主,培養甲自主能力為輔。綜合評估甲自主能力、未來規劃、人際關係、親子關正向正向穩定發展中。乙於甲安置初期消極配合處遇安排,後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刑期為3年7個月。近期甲乙書信來往趨穩定,乙會於信件封面彩繪甲喜愛之插圖,以展現其對於親情維繫之積極。甲自2月開始因與乙會面感受漸佳,每月均同意會面,且過程中甲與乙積極互動、關心,對未來亦具有共識。甲之親屬雖知悉乙入獄服刑,但因過往相處關係不佳,乙之繼兄、外祖母、表姊、前舅媽僅願與甲會面,但表達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而親屬間僅有繼兄對甲表達關心,亦關切甲是否有生活所需須補足,並願意提供金錢或物品予甲所用。聲請人持續依112年1月5日個案研討會議決議進行,安排親子會面及連結親屬資源,積極訓練甲生活技巧並培養社區資源連結能力,於乙在監期間,討論未來照顧安排的期待與準備,以利提升甲返家可能性。乙因毒品案入獄服刑,故親職教育、就醫等處遇計畫無法執行,且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考量甲現無返家之處,為維護甲人身安全,有對於甲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3個月,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書面陳述意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乙前因毒品案入獄服刑,又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參以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函請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經法務部高雄女高雄女子監獄函覆本院表示乙已於11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法務高雄女子高雄女子監獄函在卷可稽,經改寄送達乙之戶籍地,惟其迄今仍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甲健康成長之權益,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甲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乙 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