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沈惠敏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16日16時24分因遭吹風機燙傷,由受安置人之母隨救護車進入醫院急診室,受安置人到院時呈現休克、膚色發紫、發青等狀況,護理師研判,應是大面積燙傷、脫水,致有失溫出現前述症狀,當晚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於112年9月22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據受安置人之母所述,9月16當日中午12時受安置人之父替受安置人洗澡換上尿布後出門工作,受安置人之母於13時發現受安置人尿布未包好漏尿在床單上,並使用吹風機將床單吹乾,因受安置人之母自述患有產後憂鬱症,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產生嗜睡症狀,約16時醒來,發現吹風機已持續吹送熱風3小時,受安置人雙腳發紅布滿水泡,受安置人之母致電受安置人之父求救,並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另住院期間經醫院進行對受安置人之藥毒物檢測,於112年9月21日受安置人之檢驗報告對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可替寧(cotinie)呈現陽性反應,故於112年10月14日18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裁定在案。受安置人目前9個月大,身高體重符合同齡發展,無毒品相關戒斷症狀,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處所接受照顧。本案於112年10月6日進行傷勢研判會議,研判結果受安置人之傷勢集中於雙腿部,燙傷深度為1度至3度不等,水泡部分為2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燙傷面積占受安置人體表面積百分之15.5,傷口邊緣呈不規則狀,受安置人傷勢符合受安置人之母所述之受傷機轉。目前受安置人左腳小指、中指及無名指已出現不可逆轉壞死截肢,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及手術,且受安置人燒燙傷疤痕面積大,醫師評估將影響受安置人長期肌肉發展,須穿壓力衣防止疤痕持續惡化,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啟動檢警早期介入調查,業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待偵查結果,考量受安置人受傷嚴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第四季重大決策會議提案討論,決議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母以過失傷害名義提出獨立告訴,並於113年1月17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6月13日開庭審理,尚待裁定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母長期關係不穩,發生爭執頻繁且居住分合不定,於112年9月及10月及113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目前由桃園市家防中心服務中,受安置人之母曾幾度因夫妻衝突訴請離婚,於113年2月上旬及113年4月上旬至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於同年6月20日進行離婚調解,尚待調解結果。受安置人父母於000年00月下旬搬至桃園市同居,於113年4月底因夫妻衝突分居,兩人搬至新北居住,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曾短暫居住於旅館,目前獨居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賃套房,另受安置人之父北上後曾短暫借住友人家,目前獨居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賃套房。分居後兩人關係仍分合不定,爭執不斷,受安置人之父曾因受安置人之母與男性友人約會持棒球於公共場合鬥毆,目前該名友人對受安置人之父提告傷害,尚待審理結果。另受安置人之母曾因酒後至仇人家潑灑汽油,因縱火未遂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仍尚待審理結果。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親密關係及個人狀態持續不穩,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安全照顧環境。有關親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家庭無聯繫往來,受安置人之父則與其母關係不佳,曾因經濟因素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底開始,受安置人之父主動與受安置人之祖母聯繫,維繫母子親情,期待受安置人之祖母能提供返家後照顧協助,然目前尚無進一步照顧規劃,評估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母簽訂探視計畫,並於延長安置期間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統計至6月22日止共計進行6次,以協助雙方維繫親情。因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穩,自113年5月起受安置人父母要求分開會面,期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之醫療回診納入會面安排,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規劃之現實感。於親職能力方面,聲請人曾於一次會面要求受安置人父母協助準備嬰兒副食品予受安置人食用,觀察渠等積極度有提升趨勢,能挑選副食品適用年齡及準備餐具予受安置人使用,然於燒燙傷照護及嬰兒基本照護技巧仍略顯生疏,親職能力仍有加強空間。聲請人於113年2月上旬發函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18小時,截至113年6月10日進行16.5次,受安置人之父於團體課程時能主動分享個人經驗,觀察積極度有提升趨勢,然偶會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睡著,出席狀況仍待加強,另於000年0月下旬聲請人命聲請人之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並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受安置人之母需接受親職教育24小時,截至113年6月10日止進行2小時,其經常聯繫未果,或偶有缺席、遲到,出席狀況不佳。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協助,考量其父母生活、身心、居住等方面尚未穩定,且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近照、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本院於113年7月9日函請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父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受安置人之母雖具狀表示將來離婚訴訟後,希望受安置人監護權單獨由其行使,並能結束安置等語,然因受安置人之父母間訴訟尚在審理中,乙未來親權歸屬恐有變動,目前尚不宜率然停止安置,且渠等目前親職能力仍尚待提升已如前述,是為保障受安置人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A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