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鄭肖鳳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黃△△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之父母(下稱案父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因輔導受安置人作業理念不合而生爭執,後續案母管教受安置人過程中竟有徒手抓受安置人頸部、將其臉部正面壓於桌面等行為,案父隨即上前阻止並與案母發生拉扯,過程中導致案父手肘受傷、案母眼睛受傷,受安置人嗣後描述案母於過程尚有朝其扔擲書包、椅子、斷掉桌腳、門簾鐵桿、按摩鐵棍等物品,其額頭遭猛力撞擊4下,右後頸留下2條抓痕,在手前臂有3條抓痕,且頸部有肌肉拉傷的疼痛感,導致頭頸無法正常旋轉,而案家多次兒少保護通報,造成受安置人不同程度外傷,也出現躁動不安、畏懼管教者的創傷心理反應,可見案父母未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1年12月6日17時13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3號、112年度護字第25、62、100、133號、113年度護字第24、58號裁定准許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健康與受照顧情況,因受安置人有過動、注意力缺乏、情緒調適困擾、挫折容忍力及自我概念低下等特質,故持續輔導親屬於照顧期間給予清楚、堅定及一致之行為規範,並配合到宅親職老師提供之教養建議,另受安置人及案大弟並搭配每日服用專思達藥物進行治療,據觀察受安置人現漸具穩定情緒調解及提昇生活規範遵守能力,於返家生活期間亦能適度表達意願、需求及感受能力,逐漸開始重視自我觀點,發展出自我照顧行為表現。㈢本次安置期間進行二階段執行返家計畫,第一階段113年5月26日至6月17日受安置人因逢國小畢業,為就學便利執行3次週末返家。第二階段:113年6月17日國小畢業後迄今則為每日返家,受安置人並於7月8日參與國中暑期先修班,期間聲請人6次訪視受安置人及其家庭成員。受安置人反應返家居住期間,能適度表達意見與雙親溝通及互動,雖案父母偶因生活事件發生爭吵,其都會迴避或沈默,以降低受波及機率。又聲請人已與受安置人學校輔導室聯繫並討論合作機制,同時啟動輔導機制,協助受安置人學業適應等議題。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到宅親職賦能服務以穩定每日返家居住生活計劃、本季執行共計1次,於113年6月16日服務對象分別針對案父照顧困境、親子互動技巧或示範演練、案母親職觀念引導及示範演練。整體評估,當案父與親子相處時,已有較具體回應,但方法仍較單一,面對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有情緒時較難協助其等回復平靜;案母對於目標訂定仍較抽象,致案小弟不易配合,引發情緒拉扯及不滿行為。又案父母親職教育各15小時執行夫妻諮商,已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案母對於夫妻互動尚處於責難、數落案父,案父雖表達傾聽及感謝,但無助夫妻互動模式轉變,尚未發展出夫妻關係差異之彈性模式。㈣本次安置期間,再次發生疑似案母將襪子塞至受安置人之大弟口中之不當管教事件,顯見案父母尚未就緒返家準備,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有再遭情緒管教及受暴之虞,爰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僅限於必要性始得為之,換言之,需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限制,倘有其他替代措施,則不應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及約定書、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決策會議議程內容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陳述「113年6月17日國小畢業後已改為每日返家..返家生活期間亦能適度表達意願、需求及感受能力,逐漸開始重視自我觀點,發展出自我照顧行為表現..受安置人反應返家居住期間,能適度表達意見與雙親溝通及互動,雖案父母偶因生活事件發生爭吵,其都會迴避或沈默,以降低受波及機率」等語,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與案父母之親子互動、案父母之親職能力等情況已與先前有所不同,受安置人再受不當對待的風險已顯著降低,加之受安置人目前亦有返家之意願,應可期待以其他方法保護及增進受安置人之利益,而非以安置做為唯一手段,是本件難認有准許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