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海納百川娛樂有限公司
大好生活創新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鴻
原 告 羽澤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瑾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本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萬6,984元(計算式:870萬7,439元+97萬2,296元+13萬7,249元=981萬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18元,扣除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95,218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