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黃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萬8,512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萬8,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擔任原告會計部主任,負責帳務處理及出納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得製作提存單據及提領、存入款項經手金錢之機會,以虛偽不實登載支出金額或提取、存入金額之方式,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侵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78萬8,512元,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於105年6月7日書立還款切結書,承諾陸續還款,並應於105年6月30日前清償978萬8,512元完畢,惟隨後即無法聯繫,並未依約履行。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還款切結書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節,業據提出帳務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還款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被告書立之還款切結書約定:「黃莉嵐於103/08/18到(任)職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主任一職。黃莉嵐在職期間104/01-105/04挪用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㈠104/01~105/04營收現金…合計$9,788,512…餘欠款於105/06/30清償完畢…以上所述六點本人願依約定按期履行,若有不實或延遲或未償還之情事,願受法律制裁,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願於105年6月30日給付978萬8,512元之意旨,則原告依還款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萬8,51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還款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萬8,51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