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立
原 告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原 告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共 同 謝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陽明慧
黃彥儒
簡可葳
劉碧娟
共 同 周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立為原告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係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威儀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儀隊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嗣民國114年5月7日本件宣示判決且於114年5月14日判決送達原告後,原告威儀物業公司始具狀表示已於114年2月5日改由林立為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151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林立為原告威儀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