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林立
上 訴 人 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住同上
上 訴 人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立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明慧、黃彥儒、簡可葳、劉碧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