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達緯
滕俊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達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滕俊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滕俊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