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蔡竣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庭瑜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分別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項目與金額,張庭瑜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3年4月24日分別於各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範圍內讓與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760萬8,000元(依原告108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8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原告109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張庭瑜109年度請求項目與金額…等順序依序請求至760萬8,000元止)併計附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8,000元,及自附表二、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姊,於103年度公司草創初期,原告利用閒暇時間協助帳務處理,兩造間或張庭瑜與伊間並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自103年起從未在公司帳中認列其與張庭瑜之薪水支出,且亦無勞工保險投保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至原告所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伊因公司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與張庭瑜參與計畫執行,並約定於109年底提供伊子公司之限制員工權利股票,作為參與系爭計畫案之對價,其等並非伊公司職員,更未參與執行系爭計畫案。縱認原告、張庭瑜因系爭計畫案與被告存在勞務對價關係,被告已與其等約定以上開方式作為參與系爭計畫案之對價,然原告與張庭瑜未在期限前將認購金額匯入伊子公司帳戶,其等應視為放棄領取參與系爭計畫案之獎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張庭瑜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3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7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493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費需求總表、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107年度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公司結案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原告等人之出勤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檢附之員工投入比例圖檔、利息證明圖檔、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工時紀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出勤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62頁、第243頁、第344至362頁、第418至429頁、第457至460頁、第463至466頁)。然查:
⑴原告曾於112年6月12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檢舉被告員工虛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乙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7日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既曾質疑被告於系爭計畫案虛報或浮報人事及差旅費用,則被告於系爭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資料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結案報告、計畫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其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軟硬整合」,而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擔任被告「產品處副總」,然迄未能舉證其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容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則兩造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尚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原告參與系爭計畫案,然由於原告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經歷等資料係原告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中提供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不論系爭計畫案中關於原告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究竟是由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原告並非其職員,僅因人力不足遂將原告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填載於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上,用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於刑事犯罪之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10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58萬6,507元,109年度之後即無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之申報資料,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處副總,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09年12月7日巨字第109120004號函、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6日電會字第1120001574號函暨檢附之計畫申請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期中報告、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巨量移動有限公司結案報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7月3日中企創字第11200015400號函暨檢附之第二年度經費需求總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帳務查核摘要與工時紀錄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60220640號函、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至79頁、第249頁、第292至294頁)。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計畫案所提出包含原告、張庭瑜在內之人事相關資料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已如上述。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計畫案之計畫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4頁),張庭瑜參與分項計畫及工作項目為「臨床專案管理」,而原告另主張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被告「專案管理師」,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張庭瑜曾提出與上開職務內容或工作內容相符之勞務給付予被告之證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上記載:「張庭瑜受雇擔任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分析判斷系統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期間13個月以上,因此,該公司承諾給付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張庭瑜受雇擔任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勞工(缺血型心臟病AI分析判斷系統專案管理師、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該公司承諾給付張庭瑜每月薪資新臺幣81,000元、122,000元或其他金額…」,若張庭瑜確與被告有達成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對於勞動條件中薪資之重要之點,應有明確金額或得以確定金額之方式,然張庭瑜記載8萬1,000元、12萬2,000元或其他金額,既非明確或可得以特定之數字,則張庭瑜與被告間是否確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即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辯稱因發現伊人力不足,便商請張庭瑜參與系爭計畫案,然由於張庭瑜並非伊公司職員,除姓名外,其餘學經歷等資料係張庭瑜自行撰寫完畢後,伊直接謄寫於報告書中提供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姑不論系爭計畫案中關於張庭瑜之學經歷、擔任職務…等資料究竟是由何人撰寫,若依被告所稱張庭瑜並非其職員,僅因人力不足遂將張庭瑜之資料(含姓名、職稱、平均月薪等)填載於計畫申請表等相關表單、期中報告、結案報告等文書上,用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經費補助,實可能有自陷於刑事犯罪之疑慮(至於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待權責機關調查、審理而認定),被告卻仍為上開陳述,則其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
⑷至被告曾申報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108年度薪資所得,然金額僅有16萬2,000元,109年度之後即無申報所得人姓名為張庭瑜之薪資所得,即難僅以該一年度之申報資料,遽認張庭瑜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另被告雖曾於108年6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張庭瑜投保就業保險(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有為張庭瑜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實,即謂張庭瑜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
⑸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庭瑜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師,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勞動契約、勞工名冊、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請假卡或休假紀錄、計畫人員工資表、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工作紀錄簿等文書,然原告就張庭瑜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表示無從提供該等文書,故本院認並無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張庭瑜與被告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自無庸對原告、張庭瑜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與張庭瑜如附表二、三所示任職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萬8,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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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7年度196,000元,至108年2月前為194,000元,至108年11月為1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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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黃夢妮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4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張庭瑜之項目、金額(單位:金錢/
新臺幣、時間/民國,見本院卷第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