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8萬93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萬3272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萬5515元(計算式:38萬3272元x2/3=25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7757元(計算式:38萬3272元-25萬5515元=12萬7757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757元(計算式:12萬7757元-5萬4000元=7萬3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