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中隆
陳耀武
許玉波
劉貴宏
王裕祥
彭琳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田宓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萬54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5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勞工因給付退休金而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萬6387元(計算式:14萬4580元 × 2/3 =9萬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8193元(計算式:14萬4580元-9萬6387元=4萬8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