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