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啓舟
李威億
邱益裕
黃瑞成
黃建霖
羅文增
詹長文
林哲志
柯俊旭
蘇文章
蘇廣政
詹弘文
李季龍
劉建成
鄭凱倫
邱香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勞動調解,固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
調解聲請費欄所示勞動調解聲請費,但本件已於民國113 年
12月16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自應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舊法本應徵收如附
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再扣
減原先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是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
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