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威億  
            柯俊旭  

            李季龍  
            劉建成  
            鄭凱倫  
            邱香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
示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
  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
  表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嗣於114 年9 月5 日分別更
  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是依同年1 月1 日施
  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
  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
  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
  金額,再扣減原先分別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裁判費,是
  其等各應再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追加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已繳納之裁判費
應繳裁判費
 1
李威億
594,305
629,887
8,390
5,593
1,000
1,167
630
 2
柯俊旭
959,000
967,488
12,810
8,540
1,000
2,487
783
 3
李季龍
643,800
759,024
10,080
6,720
1,000
1,350
1,010
 4
劉建成
676,200
1,197,558
15,540
10,360
1,000
1,460
2,720
 5
鄭凱倫
729,400
876,774
11,640
7,760
1,000
1,643
1,237
 6
邱香嫄
430,619
436,175
5,920
3,947
1,000
580
393